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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内涵的再思考]家庭暴力法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一直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难点之一。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也存在诸多争议,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并不充分。因此,明确家庭暴力内涵对认定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家庭暴力;概念;内涵;伤害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一直是国内外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一些地方法规之中。如《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这些规定均未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仅为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家庭暴力予以明确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国外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他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就具体表现而言包括:(一)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紧闭等;(二)限制人身自由;(三)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四)威胁、恐吓;(五)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六)婚内强奸;(七)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
  在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是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在英国,家庭法法案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未作解释。英国学者马力安认为,家庭暴力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可见,国外的立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都是较为宽泛的。在主体方面没有仅仅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行为方式也不局限为积极的暴力手段。
  三、对家庭暴力内涵的再思考
  家庭暴力的范围究竟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应从家庭暴力立法理念出发进行考量。制定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的理念就是要将人权保护的触角延及人类关系最隐秘的领域――亲密伙伴关系的领域。让暴力不仅为公共生活所否定,也为私人生活所否定。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保护没有公与私、内与外的区别,也不分性别和老幼,它适用于一切场合,也不受传统家庭定义的束缚。这样的法律理念就是要在传统的私人领域提供现代法律的保护。家庭暴力之所以与其它暴力行为存在区别,就是因为它发生在私人领域,具有隐密性,受害人也往往由于身份或情感的原因采取隐忍的态度,导致侵害行为的长期性。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应将主体范围从严格的“家庭成员”扩大到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亲密伙伴关系”。
  性暴力是加害人残害受害人性器官,或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和恐惧的方式接受性行为等性侵犯行为。性暴力对受害人的伤害,比单纯的身体暴力或心理折磨所能造成的伤害或心理创伤要严重得多。它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而且使其在情绪上处于惊恐状态、心理上感到屈辱和无助,又无法言说,因而被迫忍辱负重,苟且偷生。性暴力是家庭暴力手段中最恶劣的一种。心理折磨是加害人以辱骂、威胁、跟踪、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不理、不睬、拒绝性生活、拒绝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助、自卑、极度痛苦等心理反应。心理折磨迅速摧毁受害人的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正因为如此,心理折磨能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创伤,使其度日如年。长期遭受心理折磨,可使受害人出现抑郁、绝望、甚至自杀的现象。经济制约是加害入通过严格控制家庭收支,使受害人的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从而在心理上产生屈辱、自卑、无价值感、愤怒、无助等不良情绪。
  就损害结果而言,司法解释要求行为应对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那么如何理解“一定伤害后果”呢?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以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依据,而不能绝对以显见的伤害后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或精神恐惧的后果,使得家庭成员对家庭生活失去安全感,经常处于害怕遭受殴打、失去自由的恐惧中,对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而无需等到家庭成员身体被打伤或精神崩溃以后才认定为家庭暴力。当然,从认定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角度讲,“一定”的伤害后果还是必需的,因为没有任何伤害后果,要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证据上就有问题。据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定”的伤害后果,实际上是一个不确定的量,它是从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引申出来的当然性规定,是相对于“没有”伤害后果而言的很宽泛的事实要件,并不是要求暴力行为一定要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对于被指控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审查认定时,既要审查是否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又不能绝对地把伤害后果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任何伤害后果,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家庭成员故意实施了足以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也应当客观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那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精神伤害”后果呢?由于家庭暴力直接对家庭成员精神的伤害,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体现这种伤害的情况,诸如精神恍忽、抑郁、精神痛苦、内心恐惧等等。这些情况,有的可能会表现出来,有的则压抑在当事人的心里,外人无法知悉。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有关证据之间的联系着手,客观认定“精神伤害”事实的存在。从证明的角度讲,经常殴打家庭成员,即使没有造成轻伤害甚至轻微伤害,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导致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综上,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可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暴力威胁、侮辱谩骂、经济制约等手段,给家庭成员或同居伴侣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非偶然性的行为。其主体是家庭成员或同居伴侣;主观方面具有无视法律、无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安全感,放任自己的暴力欲、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违法故意;客观方面是在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强势地位的行为人单方面故意对弱势相对方实施的身体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经济制约等导致或足以导致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的行为;客体是家庭成员和同居伴侣的人身和心理健康、人格尊严和生活安全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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