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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会权益部信箱_维权信箱

时间:2019-01-24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电视相亲遭遇有妇之夫欺骗,找谁索赔?   我31岁未婚,怕加入“剩女”的行列,加上父母不停地催促,我于2011年底参加了某电视台举办的电视相亲节目,并与男嘉宾贾某牵手结缘。贾某说他有过短暂的婚史,因感情不合离婚。我相信了他的话。可当我沉浸在相爱与热恋之时,贾某在乡下的妻子却突然出现在我面前。原来,他与妻子因长期两地分居而感情疏远,但并未离婚。突如其来的打击让我无法接受,周围的人都在议论、讥讽我,我无心工作,患上了严重的失眠症,于是要求贾某承担责任,贾某却避而不理;找电视节目组,回答是贾某的欺骗行为应由他本人担责。请问,我该向谁索赔?浙江 周美丽
  周美丽女士:
  你可以分别要求电视节目组和贾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视相亲节目组的说法是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为“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参加相亲节目的所有嘉宾,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单身未婚者(包含离婚后未再婚者)。作为组织者的相亲节目组具有审查、核实嘉宾真实婚姻身份的责任。正是因该电视节目组疏忽或审查不到位,让有妇之夫贾某参与相亲,致使你在电视播放的公开场合下受骗,不仅给你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还严重损害了你作为未婚女子的名誉权。又因电视相亲节目属于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9条规定: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贾某作为有妇之夫前来参加相亲节目,显然是弄虚作假,隐瞒了真实婚姻身份,无疑是一种欺骗行为。因为贾某的欺骗行为,导致你患上了失眠症,又遭受世人的嘲讽,精神上遭遇沉重打击。对于这些损害,你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诸法律向贾某主张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合资购房署谁名就是谁的房产吗
  2011年初,我与田先生确定婚姻关系后,决定购买一套价格为52万元的的二手房子。筹集房款时,我拿出10万元,田先生支付5万元,我的父母资助25万元,余款12万元通过贷款解决。因我没有住房公积金,只好以田先生名义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此,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房屋产权证上落的是田先生的名字。可就在此时,双方因布置新房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分手。我提出应将房子更名给我,田先生却认为房子是他的,没有必要归还。请问,合资购房署谁名就是谁的房产吗?辽宁 王素洁
  王素洁女士: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系证明权利人的外部表现形态,但不是唯一凭证,双方当事人对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与田先生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就属于按份共有性质,双方所占份额多少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计算。其中,你父母出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又因你出资较多,该房屋归你所有为宜。田先生出资部分及以田先生名义贷款部分,应由你予以返还,并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予以补偿。
  赠与非亲生儿子房屋可否撤销
  我与尹女士于2000年结婚,1年后生下儿子林志先。2008年秋,我们夫妻共同购置一套98平米的二居室住房,登记在林志先名下。2011年12月中旬,我因发现妻子有外遇,提 起离婚诉讼,经亲子鉴定,排除了我为林志先的生物学父亲,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我要求撤回对林志先所赠与的房屋,并按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尹女士认为,该房屋赠与儿子已经事过3年,且早已登记在儿子名下,即使我对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享有撤销权,也早已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不过,我认为当初赠与林志先房屋是基于亲子关系,既然自己与林志先不存在父子关系,应当享有撤销权。请问,我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天津 林宝库
  林宝库先生:
  你说的情况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赠与的房屋早已过户,还能主张撤销权吗?二是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尹女士若不同意,你能否主张撤销权?如果能,是撤销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还是整个房屋的赠与?
  虽然你们双方所赠与的房屋已经过户给林志先3年多了,但你可以因对赠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你将林志先误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并基于亲子关系的认识而与妻子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儿子,显然属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5条虽规定了合同的撤销权为一年之内,过期撤销权消灭,但起算日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你是经亲子鉴定后才知道儿子并非自己亲生,所以主张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作为共同赠与人之一的尹女士赠与意思表示并无瑕疵,在此种情形下,是仅撤销你对林志先的赠与还是应撤销你和尹女士共同对林志先的赠与?依据法理,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整体均享有共有权,共同共有财产中任何部分或份额的处分(包括赠与),都要获得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而不能由部分共有人任意为之。《物权法》第97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决定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无疑属于处分行为。你在赠与时存在重大误解,表明其不具有和尹女士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林志先的真实意思。共同赠与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你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你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你与尹女士的共同赠与行为。
  该赠与行为被撤销后,其房屋可按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员工抑郁自杀,单位有无赔偿责任
  我儿子小陈是一家电器配件公司职工,入职半年后,因恋爱受挫而精神抑郁。2012年3月2日,小陈在姑姑的陪伴下到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抑郁症(轻型),并开具治疗药品。事后,小陈边服药治疗边上班工作,几天后的双休日,小陈在 他租住的楼房跳楼自杀。事后家人认为,小陈自杀固然有恋爱受挫导致抑郁症的原因,但公司管理、考核严厉,造成职工心理压力大也是一个因素,公司应承担一些补偿费用。请问,员工抑郁自杀,单位有无赔偿责任?广东 李慧颖
  李慧颖女士:
  小陈依法应获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补偿。
  公司管理、考核严厉,如果不存在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员工抑郁自杀的诱因,既然公司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乙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可见,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两部分费用,即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而且,相关政策并没有说明,自杀就不能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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